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花园**室。2016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李某甲在兰州市安宁区宝石花路西太华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货车内的一部黑色OPPO A52型手机、一部银色OPPO A77型手机盗走。后温某某将OPPO A52型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OPPO A77型手机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OPPO A52型手机价值1439.10元、OPPO A77型手机价值429.33元。
2.2020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预谋在兰州市安宁区实施盗窃,后李某甲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交警大队车管业务大厅办公室,趁被害人焦某某离开之际,盗走其放在桌上的一部银色华为MATE9手机、一部黑色华为P30。后温某某后将两部手机以102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除5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外全部挥霍,案发后华为MATE9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MATE9手机价值533元、华为P30手机价值23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据、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乙、焦某某陈述;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791.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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