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检公二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住广东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李某甲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为转手贩卖,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合股联系被告人温某某向张某某(在逃,另案处理)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2018年7月15日、16日,李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廉江环市路分理处自动存取款机向温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366838600********)现金存入共计169600元人民币,2018年7月16日20时许,温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给张某某。随后将李某甲的手机号码1382825****作为收货电话、“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大酒店”作为收货地址提供给张某某。2018年7月24日,温某某通过微信将快递包裹的寄递信息照片(中通快递:单号634769******)发给李某甲,并告知其快递包裹将于25日左右到达廉江石角,让其准备接收。2018年7月25日17时许,李某甲驾驶车牌为粤GZS***的小汽车到达湛江市廉江**快递营业部门口,与驾驶摩托车到达该处的李某乙(在逃,另案处理)交换车辆。随即,李某甲向快递营业部工作人员报手机后4位数字签领快递包裹,在其将包裹放到摩托车上准备离开时,被执法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清点,该快递包裹中装有5袋天麻,每袋天麻中均夹藏有1包疑似毒品。经称量并鉴定,该5包疑似毒品净重共1972.4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翟某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银行流水、扣押的包裹等物证、书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材料;监控视频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贩卖、运输氯胺酮1972.41克,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氯胺酮1972.41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温某某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上列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映霄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坡头看守所;
2、案卷材料玖册、光碟玖张、U盘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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