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78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051979********,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集团做工程,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新村**区**号。被告人温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7月3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温某某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府**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发包、承建兴化市**岸(**庭)一、二期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后江苏**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建设有限公司将置于其三期施工场地内的临时设施和物品器材撤走,并于2018年10月23日发出清场通知书,**建设有限公司因纠纷问题未搬离财物。
2019年4月29日,姚某某(江苏**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与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由陈某某带人指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提供挖机对**岸三期施工场地进行平整、拆除临时工棚及其内财物。次日早上,在明知场地内临时工棚有部分属于**建设公司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仍帮助安排挖机到**岸三期施工场地对临时工棚进行拆除工作,被告人温某某积极配合、参与指挥拆除临时工棚行为。经鉴定,现场被损毁的临时工棚(**公司所有)及其中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094.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陆某某、徐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温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损坏物品清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地灵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