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19〕79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镇**村**街**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991********,汉族,初中,群众,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811997********,汉族,专科毕业,群众,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温某某、罗某某、张某甲、谢某乙、谢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谢某乙、连某某、谢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6月23日、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汤某甲、温某某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汤某甲负责从QQ上购买手机号码信息、微信账号、电话卡以及租用虚假借贷平台,汤某甲、温某某二人使用132*******、132*******、15*******、158*******四个手机号码拨打被害人手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加被害人微信进行沟通,让被害人下载虚假贷款平台,向被害人骗取包装费、手续费等费用。经查,犯罪嫌疑人汤某甲和温某某共拨打诈骗电话1766个。其中,2018年9月18日被害人陈某甲在金华家中接到158*******拨出的诈骗电话,但未被骗取财物。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罗某某通过QQ在网上购买公民的姓名、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在明知汤某甲、卢某某、周某某等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购买所得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以5元某某条的价格出售给汤某甲、卢某某、周某某等人,合计5660条。
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网上租用服务器、购买并制作贷款app,在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该贷款app以每个月2000元左右的价格租给汤某甲等人使用,以此牟利。此外,张某甲还在网络上购买新注册的微信账号,经营维护之后再进行出售。
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乙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合计五万余某某。犯罪嫌疑人连某某、谢某甲在明知谢某乙帮助他人转移赃款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的微信、QQ、银行卡等账户提供给给谢某乙使用并帮助提现,其中通过谢某甲账户转移赃款2万7千余某某,通过连某某账户转移赃款2万9千余某某。经查,被害人黄某某于2019年1月5日至9日被办理贷款许收取包装服务费的名义骗取11680元,其中4000元直接打入谢某甲银行卡;被害人张某乙萍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办理贷款收取手续费等名义骗取25300元,其中1900元通过谢某乙、连某某微信账户转出;被害人崔某某在2019年1月3日至5日被办理贷款需做流水等名义骗取5200元,通过谢某乙、连某某微信账户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照片、通话记录、资金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崔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甲、温某某、罗某某、张某甲、谢某乙、谢某甲、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拨打诈骗电话1766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乙、连某某、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罗某某、谢某甲、连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甲系坦白,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婧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汤某甲、张某甲、罗某某、谢某乙、谢某甲、连某某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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