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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渠某某等三人赌博案)_5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5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8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76********户籍地: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村,家住兴和县**村,因涉嫌赌博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66********,户籍所在地兴和县**村委会**村,家住兴和县**镇**村,因涉嫌赌博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59********,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家住兴和县**镇**村,因涉嫌赌博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渠某某、赵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渠某某、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温某某、渠某某、赵某甲合伙在兴和县**村**水库一间厂房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地,并通过电话联系、微信发送位置等方式,召集赵某乙、郝某某等二十余名参赌人员聚集此地以“掏宝”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温某某、渠某某、赵某甲向参赌人员抽取胡费。进一步侦查发现,被告人温某某伙同渠某某、赵某甲从2020年5月份开始,在兴和县**水库、**村等地,先后四次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共获利1000余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渠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渠某某、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渠某某、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丽君

检察官助理:薛江宏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渠某某、温某某现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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