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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曾因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瓦房店市**早市**门**路公交站点,扒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现金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王某甲的供述;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温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北凝

检察官助理:刘云岫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量刑评议表》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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