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7********,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新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82*******,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在花店打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路**号楼**单元**层**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居委会**栋**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容留吸毒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谢家集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23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利用微信与上线、下线联系买卖烟斗草事宜,通过快递将各品种的烟斗草销售给他人,并使用微信和支付宝收付货款。
经查,被告人温某某向秦某某共销售149385元烟斗草。被告人秦某某向严某某销售12120元烟斗草、向侯某某销售9640元烟斗草、向高某某销售12300元烟斗草、向穆某某销售21110元烟斗草、向谢某某销售30833元烟斗草;被告人秦某某的销售总额为86003元。
公安机关依法从温某某处扣押1402盒(袋)烟草,从秦某某处扣押312盒(袋)烟草。
2019年12月24日,安徽省淮南市烟草专卖局出具情况说明:本案涉案烟草制品为烟丝,属于烟草专卖品。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温某某持有的1部黑色苹果手机、秦某某持有的1部OPPO手机;
2.抓获经过、手机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侯某某、高某某、穆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维玥
检察官助理:汪莉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秦某某现被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公安侦查卷宗肆卷。
3. 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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