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宾州**村**队**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宾州**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材料已审结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2月份起,被告人温某某在“运满满”、“货拉拉”等APP平台上发布虚假货物运输订单消息诱骗货车司机接单,等货车司机接单后以需要缴纳订金为由,让货车司机将订金款转至被告人胡某某的微信****。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于2020年3月16日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00元、于2020年3月20日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元、于2020年3月21日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2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转****;
5.电子数据:涉案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温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胡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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