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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郑某某等3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身份证号码321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身份证号码371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21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568号水晶蓝湾3幢1416室、1幢1308室等地,组织龚某某、王某某、杨某甲、何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等女性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温某某负责招募卖淫人员、与卖淫人员商议提成、为卖淫活动安排房间、提供避孕套等材料、调度安排卖淫人员、发放提成并在现场进行管理。被告人郑某某协助温某某接待嫖娼人员、为嫖娼人员服务、收款、开房间、催钟等,被告人刘某某协助温某某招募卖淫人员、接待嫖娼人员、开房间、招募李杨为卖淫活动服务等,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从温某某处领取固定报酬。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被抓获归案,2020年2月4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江苏省泗洪县魏营镇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泗洪县朱湖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龚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被告人温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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