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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陈某甲容留卖淫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6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温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附**号门市开设按摩店为卖淫女提供的卖淫场所,每次收取30元或50元的费用,被告人陈某甲在该店内负责打扫清洁、为卖淫女做饭、替温某某收钱、望风。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再次利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附**号门市容留徐某某、卢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被抓获的还有嫖娼人员陈某乙、董某某。

2020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抓获,温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卢某某、董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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