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141号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斌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庭**号楼**梯**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座**梯**室)。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注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巷**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6月13日告知了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听取了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陈兴,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可勋,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11日、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谋取高额报酬,仍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要求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由被告人温某某再将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上线用于电信网络贷款诈骗收款,支付被告人陈某甲8%好处费;被告人陈某甲又找到被告人陈某乙帮忙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款,给被告人陈某乙5%的好处费;被告人陈某甲又通过被告人陈某乙找到傅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款,给傅某某3%的好处费,傅某某除提供本人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款,又找到张某甲、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用于收款,给张某甲、黎某某等人1%的好处费。张某甲、黎某某等人微信收到被害人被骗赃款后,扣除1%好处费后将余款通过微信转至傅某某微信帐号,由傅某某提现至银行卡上并扣除2%好处费后将余款通过现金或支付宝转帐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扣除应得好处费后以现金人民币方式交给被告人温某某。
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傅某某、张某甲、黎某某等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收取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被诈骗赃款合计人民币51649.72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1日,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预交服务费、保证金为由分三次骗掉人民币3658元,均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黎某某微信后再转至傅某某微信帐号。
2.2018年11月10日、11日,云南省临沧市被害人李某甲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预交手续费、购买保险、解冻银行帐号等为由骗掉人民币13596元,其中一笔人民币2196元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傅某某微信帐号后提现至傅某某银行卡。
3.2018年11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被害人周某某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交工本费、解冻银行帐号等为由骗掉人民币2100元,其中人民币1800元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傅某某微信帐号后提现至傅某某银行卡。
4.2018年11月11日,浙江省安吉县被害人许某某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交手续费、保障金等为由骗掉人民币4142元,其中人民币1100元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傅某某微信帐号后提现至傅某某银行卡。
5.2018年11月11日,广东省清远市被害人黄某甲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交工本费、押金等为由骗掉人民币4516元,从被害人微信分两次直接转至傅某某微信帐号后提现至傅某某银行卡。
6.2018年11月11日,天津市武清区被害人李某乙被他人可以帮忙清除之前网上贷款记录,但需先帮对方贷款为由分两次骗掉人民币14000元,其中人民币8991元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傅某某微信帐号后提现至傅某某银行卡。
7.2018年11月11日,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害人覃某某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预交代办费、购买保险等为由分五次骗掉人民币32390元,其中人民币4000元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傅某某微信帐号后提现至傅某某银行卡。
8.2018年11月11日,广东省遂溪县被害人杨某某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交年息费、解冻费等为由分两次骗掉人民币3713.6元,其中人民币1713.6元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傅某某微信帐号后提现至傅某某银行卡。
9.2018年11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被害人张某乙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预交手续费为由骗掉人民币1000元,均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傅某某微信账号后提现至傅某某银行卡。
10.2019年1月8日,河北省保定市被害人胡某某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交担保费等为由分骗掉人民币3000元,均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黎某某微信帐号后转账至傅某某微信账号。
11.2019年1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被害人邓某某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交保证金等为由分两次骗掉人民币9450元,其中人民币3450元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黎某某微信帐号后转账至傅某某微信账号。
12.2019年1月10日,唐山市玉田县被害人唐某某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交授信费等为由骗掉人民币1200元,均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黎某某微信帐号后转账至傅某某微信账号。
13.2019年1月13日,深圳市龙华区被害人林某某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预交代办费、包装费、购买保险等为由分七次骗掉人民币56060元,其中人民币6000元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黎某某微信帐号后转账至傅某某微信账号。
14.2019年1月1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害人曹某某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交保证金等为由骗掉人民币3000元,均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黎某某微信帐号后转账至傅某某微信账号。
15.2019年1月14日,浙江省乐清市被害人黄某乙被他人以办理网上贷款业务走账等为由分三次骗掉人民币3000元,均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黎某某微信帐号后转账至傅某某微信账号。
16.2019年1月16日,云南省昆明市被害人蒋某某被他人以淘宝刷单为由分两次骗掉人民币678.04元,均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张某甲微信帐号后转账至傅某某微信账号。
17.2019年1月16日,天津市南开区被害人鞠某某被他人以淘宝刷单为由分四次骗掉人民币411.08元,均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张某甲微信帐号后转账至傅某某微信账号。
18.2019年1月16日,云南省红河县被害人李某丙被他人以淘宝刷单为由分三次骗掉人民币1936元,均从被害人微信直接转至张某甲微信账号后转账至傅某某微信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张某甲、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进行电信网络诈骗而帮忙取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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