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7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春市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告人雷某某因打麻将输了钱,温某某便提议一起偷电动车卖钱用,雷某某表示同意。尔后温某某与雷某某骑共享单车在街上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宜春中学对面**小区时,发现被害人易某某给其孙子钱某某骑行停放在此的粉色欧派电动车(车牌号:宜春临时3***)未上地锁,便由温某某实施盗窃 ,雷某某负责望风,将电动车盗走。之后, 温某某与雷某某骑着盗窃来的电动车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在宜春市袁州区**小区发现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车牌号:宜春临时8****)未上锁,于是由温某某推车、雷某某负责望风,将电动车盗走。盗窃得手后,温某某与雷某某一起将盗取的电动车藏匿于与袁州区**小区一无名麻将馆附近。
案发后,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于2020年9月17日将被盗的两部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两部电动车认定金额分别为1032元和2193元,总认定金额为3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购买票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温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