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57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现住南票区**乡**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5时26分许,被告人温井泉持B2驾驶证驾驶辽G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票区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公里加100米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右后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虹螺岘大队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死亡注销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军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同上。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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