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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72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辽P*****号大型普通客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公路**路段时,与未靠路边行走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温某某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鉴定意见:(绥)公(司)鉴(尸检)字[2020]093号、葫综检司鉴[2020]第1017号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光盘2张;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青

检察官助理:宋海晓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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