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区**小区(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撞伤人弃车逃逸,于2018年5月1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给予拘留15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辽H****9号白色轿车在营口市**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浴池门前时,与行人被害人张某甲由东南向西北行走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温某某驾车驶离现场100多米,将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边后弃车逃逸。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韩某某、姜某某、汪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羁押于营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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