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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1********,汉族,初中,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无证驾驶桂K****6号小型轿车沿西滨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西滨路与公园路交叉十字路口,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车辆右转弯驶入公园路公园桥往东方向行驶时,遇吕某某驾驶悬挂**号牌的电动两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某(2017年**月**日出生)、伍某某沿陆川县温泉镇公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不保护现场、不抢救伤员和报警,而是驾车逃逸。事故造成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吕某某和伍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林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并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0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家人的劝说下到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玮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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