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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交通肇事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街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5日交予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无证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搭乘贺某甲、被害人贺某乙沿底市娄星区双江乡农新村乡村公路往潭溪片马家坳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贺某乙特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某某主动要求群众帮助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贺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贺某甲、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能够主动要求群众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如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峰

检察官助理:谢扬波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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