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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0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晋07--*****轮式拖拉机行驶到祁县郑家庄路口时,在由东向西横过108国道过程中,与从南向北由被害人贾某某驾晋A*****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贾某某及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8 日,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72712019000019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8月19日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由于胸腔脏器损伤、腹腔脏器损伤伴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能主动报案、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瑞冬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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