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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村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3 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晋B6****(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出事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孟某甲相挂撞,造成孟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温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2、证人孟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润清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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