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村镇**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3 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晋B6****(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出事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孟某甲相挂撞,造成孟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温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2、证人孟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润清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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