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4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DA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街道**厂驶往**镇方向,11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路**号诸暨**公司地方,因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行人动态,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前方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被害人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无责任。
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支付部分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病历资料、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吴某乙、葛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光盘1份及提取手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温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9********;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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