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县**乡**村**号,现住荆门市东宝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5 日19 时20 分,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鄂H***** 号轻型自卸**车,沿荆门市漳河新区凤袁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众安驾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殁年70岁)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 年12 月26 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吕秀
书记员: 张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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