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5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3时某某,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粤XVX****号小车行驶至阳春市合水镇旧糖厂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某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14日,温某某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于2020年4月23日收到被告人温某某赔偿的经济损失60000元某某后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颜
检察官助理:黄丽美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附件:1、本案卷宗共二卷,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审讯光盘一张。
4、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