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街**号,现居住于广东省开平市**镇**花园**栋**号。2009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14时2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区**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06.77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温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惠兰
检察官助理:林美甜
2020年11月25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开平市**镇**花园**栋**号;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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