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楼**。2012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0时左右,酒后驾驶辽E****9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溪市平山区前进方向驶往明山区新立屯方向,当行至明山区平山路技校交通岗路段处,被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温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243.3mg/100ml。
被告人温某某被查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震国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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