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鄄城县**路**号,现住鄄城县**路**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5时7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小型汽车,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镇金堤路口处,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同向在前由鄄城县郑营镇王苗庄村民苗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苗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被告人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事故现场斯柯达牌小型汽车、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勘查笔录: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光盘;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亚民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取保候审于鄄城县**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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