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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社区**委**组,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8),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京拉线三家店西六环下,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车合照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酒精检测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梅

检察官助理:孙成成

尤  猛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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