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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街道****号,住广东省南雄市**街道****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韶关临7****的轻便二轮电动摩托车行驶至南雄市雄中路水南桥路段,被南雄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6月1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温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45.48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小明

                                               检察官助理 邓汝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东省南雄市**街道**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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