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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6********,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成都市双流区**镇**村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0时左右,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市天府新区剑南大道南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0时10分,其行驶至剑南大道南段与回龙路交汇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民警发现有并挡获。

经检验,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7.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综合考量,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树杉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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