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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部一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4日22时00分许,温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顺兖州区大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兖州区大禹路与滋阳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办案说明、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5043号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广丁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于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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