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路**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湖南省长沙市星沙镇长沙收费站进入武深高速向平江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武深高速223㎞平江县收费站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
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5.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检测结果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违法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荣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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