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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6日22时56分,温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粤MAN***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进珠吉路西84米时,被执勤民警查,民警依程序对温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 温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温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1. 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的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焱林

2020年1月2日

附:1、 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041****。

2、 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1张。

3、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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