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31981********,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连平县**镇**村**屋**号,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阅江西路进海州路西404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3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68890****。
2.案卷1册2卷,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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