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0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1时24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经鉴定,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7.59mg/100mL)驾驶粤L5****号小型轿车行至惠州市惠城区花园水中路工商银行路段时,与停放的粤L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至花园水东路13号路段时,该车先后与停放的鄂F2****号小型轿车、粤L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其再次驾车逃逸。行至麦地路惠州市教育局路段时,其弃车逃逸,后在金花街惠州市教育局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温某某分别与鄂F2****号车主乔某某、粤L3****号车主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车辆信息材料;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照片签供;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2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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