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二部刑诉〔2020〕Z3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梅县区**镇**村,住梅县区**城**栋**房。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粤MD****号小型轿车从梅州市梅县区**城**大道往梅县区**城方向行驶。当日23时33分,温某某驾车行驶至梅县区**城**北路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追尾碰撞前方由凌某某驾驶的赣B0****号小车(搭乘谢某某),造成凌某某、谢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某某昏迷,凌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4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某、谢某某无责任。经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某某、谢某某全身无明显损伤。
2019年12月9日,温某某经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钰莹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2363****
2.证据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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