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3时许,温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X****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东路与兴华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韦某某驾驶的粤QW****小型汽车(搭乘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黄雁惠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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