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6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5********,初中文化程度,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镇**村**号,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园**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桂A****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主干道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北湖东三里路口时,其车车头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桂A****U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温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打印单、监控视频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血样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9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碟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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