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乡**村,住本村**号。2004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衡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2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由铁岭市公安局铁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0:4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致安平县西外环台城路口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现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显示为172mg/100ml,随后被带致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73.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辩解与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173.00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具有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及有犯罪前科等从重处罚之情形,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鹏光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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