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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张家口市宣化区人,现住宣化区**镇**村东**排**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1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朋友家喝酒后驾驶其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G*****),从下花园区隆旭盛逸园小区出发,沿盛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园街盛园小区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扣,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8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人车合一照片;(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警察证、行政执法证、查处经过;(6)送检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7)强制措施凭证、其他证据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湘

检察官助理:祁玉春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宣化区**镇**村东**排**号。

2.全渐案卷材料1册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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