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54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0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豫KF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牌坊时,被举报后当场查获。经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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