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0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3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段时,该车车身右侧与旁边车位停放的闽D3**73号车车头左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结果为94.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警支队指挥中心,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温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信息登记表,抽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犯罪嫌疑人需抽血(或者提取尿液)检验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王某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饶丽莉
(院印)
附:
1. 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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