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车沿安化县X036线向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化县大福镇石门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黄某某、黄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8日温某某与黄某某、黄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黄某某、黄某甲3万元。
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送检的温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等;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温某某的陈述与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在4个月至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1页。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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