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闽侯县**乡**村**号。因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3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201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闽侯县甘蔗镇世茂新天地出发,途经闽侯县甘蔗镇滨江大道实验中学路段时发生碰撞员工公寓小区西南门路边树木,致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立即将其带往闽侯县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品雪
检察官助理:焦莉萍
2020年5月25日
附注:
(一)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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