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嘎查**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5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5日1时10分,被告人温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蒙F**号**牌轻型多用途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镇派出所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拘留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应从重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胜
检察官助理 杨洋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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