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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3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1987********,蒙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住**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因盗窃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5月6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0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黑色本田牌小型越野车沿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路口时在车上睡着了被人举报。锡市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温都尔现场查获。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酒检字第377号鉴定文书显示:152.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车辆信息、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格某某、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 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377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款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国安

书记员:齐乐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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