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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乡**村**号。2018年6月21日温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大队处以罚款壹仟伍佰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行政处罚。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温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脑包村西200米处时,与同向纪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纪某某驾车追赶至甲兰板村西一条巷子中将被告人温某某截停。经检测,被告人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50.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对纪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静华

检察官助理:李聪怡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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