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街道**大道**号,现住泸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与妻子唐某某在泸县玉蟾街道金月湾小区吃饭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员搭乘唐某某及其两岁的外孙从金月湾小区出发到泸县玉蟾街道金竹苑小区喂养家禽。随后,温某某再次搭乘前述二人从金竹苑小区准备回到金月湾小区,20时44分许,当温某某驾车行驶至泸县玉蟾街道怡园路中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法民警当场查获。经物证鉴定,温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永梅
检察官助理:肖顺行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号,电话:1878304****;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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