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63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住绵竹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8时56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川F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105线(成都——青川)0088公里500米时被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温某某的尿液提取笔录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6.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67.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 星
检察官助理 何 静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绵竹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