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3197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交口县**镇人,准驾车型C1,自由职业,住孝义市**街**园**号楼**单元**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晋J****6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前街与永安路十字路口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245.9mg/100ml。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从送检的被告人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86.83mg/100m1。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照、抽血照、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温某某从宽处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温某某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瑞明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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