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矿山钻井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温某某与其亲戚在宁都县青塘镇圩镇醉香楼饭店吃饭,期间温某某喝了二两半白酒。当日20时许,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饭店回青塘村廉租房家里,因醉酒在道路上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摔倒在地,行人看见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温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温某某带至宁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9mg/100ml。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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