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温XX,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2XXXXXXXX,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封丘县XXX乡XXX村成功路59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温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1mg/100ml)驾驶豫GXXXXX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荆隆宫乡南大工村路口处时,与衡XX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大堤南侧生产路由南向北通过上述地点时相撞,造成衡道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温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温XX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衡XX、温X国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国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时军
检察官助理:张海晨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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